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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苏州市长江港口经营市场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索引号: en000-b0401-2008-004
发布机构: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 文件编号: 苏港管字【2007】53号
生成日期 2007-12-21 公开日期: 2008-03-28
内容概述: 本规定根据交通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规定对港口市场经营管理作了细化和补充的规定
全文标识:
公开内容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文件
苏港管字【2007】53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长江港口经营市场管理规定》
(暂行)的通知
沿江三市港口管理局(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港口经营市场行为,强化港口经营市场监管,切实维护港口经营市场秩序,根据《港口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长江港口经营市场实际,研究制定了《苏州市长江港口经营市场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章)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抄送:市运管处
     





苏州市长江港口经营市场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港口经营市场行为,强化港口经营市场监管,维护港口经营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长江港口的港口经营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负责对全市长江港口经营管理工作,制定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及相关管理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港口经营市场管理体系。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辖区港口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港口经营市场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对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行为实施教育、监督和管理;对违规经营和非法经营予以处罚。
第四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市场准入时,应遵循“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原则,通过公开、透明和规范的程序办理经营许可,力求达到港口经营市场供求平衡。
第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必须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六条  渔业码头、各类公务性码头、修造船厂不应从事港口经营活动。除满足本业务、本公务需要外,确需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七条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的港口经营活动,实行临时许可制度。颁发临时《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有效期限,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从事港口理货、船舶代理、货物代理的单位应当到经营活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明确的条件。具体准入条件和应提供的资料见附表。
第十条  港口船舶服务性企业,应当根据码头数量和经营规模合理确定。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苏州市港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港口经营许可事项。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依法分别作出受理或不受理、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许可决定应予公布。港口经营的名称、范围、场所等信息必须规范和准确。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按照《港口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诚实守信,文明经营。港口经营人在对外开放码头从事港口经营时应当自觉遵守涉外纪律、注重涉外礼仪,避免发生涉外事(案)件。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区域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代收代缴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的义务,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时足额解缴,同时做好港口设施保安费的征收及解缴工作。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建立和完善基础台帐,加强统计工作,及时准确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企业法定代表人、办公、经营场所变更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码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无港口经营资质的单位及其人员不得进入港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企业在停业、歇业期间,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和对各类设施设备管养工作。恢复经营时,应当按《港口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从事危险品装卸业务的化工码头及储存设备设施在恢复经营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对重要的设施设备应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原许可机关方可受理。
第二十条  港口基础设施如码头、储罐、堆场、仓库等,出售、转让须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购买或转让获得港口基础设施的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需重新申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手续、证照不全的,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现场巡查、电视监控、台帐检查、问卷调查、座谈等方法,对港口活动经营进行监管,保护合法经营,打击非法经营,确保港口经营市场秩序良好。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的日常管理,明确考核标准,凡考核不达标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非法经营和不正当经营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各口岸查验部门加强交流与信息沟通,形成共同监管的局面。
第二十六条  苏州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港口经营秩序监管情况进行督查和发布督查情况通报。
第二十七条  新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苏州市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